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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中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来源:中华网河南 时间:2024-03-13 16:57:48

案例1. 保健品掺“毒原料” 判重刑终身禁业


(相关资料图)

【案情简介】2022年,张某某通过网上购买原材料,在租住屋内制作含有西布曲明等有毒有害原料的减肥产品,销售给郑某某,供其在淘宝网店转售。郑某某另伙同他人销售其他有毒有害减肥产品,销售额共计200余万元,郑某某获利约30万元。刘某某认识郑某某后,从郑某某处拿货并在淘宝网店及微信账户销售,销售额35万余元,获利近9万元。2023年3-5月份,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案经一审、二审,南阳中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被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明知产品中掺有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而对外销售,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终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5万元,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1万元,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并判令三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

【典型意义】“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减肥产品作为保健品,如果未取得国家药品的GMP认证,一般应认定属于食品的范畴。本案中,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生产或销售的减肥保健食品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原料,且流入市场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法院根据三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情节,依法对三人从重做出刑事处罚并禁止三人终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守护食品安全底线具有重要警示和教育意义。

案例2. 销售假冒“高产肥” 坑农害农受严惩

【案情简介】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段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耿某某介绍认识吴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用低含量化肥充当高含量化肥,由段某某公司提供包装,吴某某公司负责生产装袋,耿某某负责销售。案发后经鉴定,耿某某销售化肥系不合格产品。经查证,耿某某共计销售伪劣化肥82吨,销售金额17万余元。另认定,案发后耿某某主动退缴7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明知其销售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予以销售,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耿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应适用缓刑。南阳中院经审查认为,耿某某虽系从犯且存在主动供述及退赔退赃等事实,但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一审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化肥、农药、种子等农资产品的质量关系到粮食产量,从而影响粮食安全。制售“假化肥”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严重危及粮食安全,而且损害农民权益,同时还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应予以严惩。本案中,耿某某将“假化肥”销售给农户,主观恶性较大,未对其适用缓刑,彰显了人民法院对坑农害农犯罪分子严厉打击的决心。

案例3.违法产销“毒糖果” 刑事民事均担责

【案情简介】2021年10月份,张某某分三次购买格列苯脲、二甲双胍降糖类药物1万余元,掺入自己配制的中药粉末中后委托某公司加工成虫草茯苓压片糖果进行包装销售。2022年10月31日,张某某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张某某所售的压片糖果中含有的二甲双胍、格列本脲等成分,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成分。截止2022年10月,张某某生产违禁糖果5954瓶,销售2605瓶,销售金额13万余元。王某某自张某某处购买1834瓶,销售1449瓶。2023年2月17日,检察机关发布公告,就张某某、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告知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发出三十日内进行反馈。公告期满后,无任何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项,认定张某某、王某某分别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判处二人有期徒刑、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等的基础上,另判处二人各支付公益损害民事赔偿金13万余元,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二人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院审查后,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典型意义】“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犯罪严重危害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公益诉讼,使得违法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民事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起到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发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案例4.“窜货”空调引纠纷 法院判决退一赔三

【案情简介】李某欲购买10台某品牌空调,与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微信商谈,并向刘某支付定金5000元。之后某电器公司从案外人赵某处购货,赵某将10台空调发给电器公司,电器公司组织人员到李某处进行安装。2023年3月19日,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李某投诉后,经空调品牌公司鉴定,10台空调均不符合该品牌产品标准。经调查,该10台涉案空调系窜货产品。西峡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电器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使李某购买了非原装空调,导致李某不能享受到空调品牌所配套的售后服务及质量保障,已构成欺诈。故判决某电器公司退还5000元定金并按照空调总价款76000元的三倍即228000元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窜货”是指某一区域的代理商将自己的产品销售至其他同一品牌代理商的代理区域。在非正规渠道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掺入瑕疵品、真假混卖、配件组装等情况,因此“窜货”商品不被生产商认可。经营者在销售时未对“窜货”销售行为进行声明,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也为消费者所购产品后续的售后服务产生很大影响,系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案例5. 网购“玩家”账号转售 侵犯公民信息获刑

【案情简介】2020年至2022年案发,吴某某从网上淘宝店铺购买游戏账号,这些账号包括账号、密码信息、注册人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绑定的电子邮箱和密码。之后吴某某通过再充值或直接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出售“暴雪”“魔兽世界”“战网”等网络游戏账号中包含的公民个人信息。经查,吴某某电脑中共有其成功交易公民个人信息12万余条,非法获利60余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遂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5万元及追缴违法所得。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典型意义】公民个人信息关系到每个人日常生活的开展,正常生活状态的维持,涉及到个人名誉,影响到个人社会评价。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破坏和侵害,可能给公民带来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并影响公民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相关权利的实现。虽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经入刑,人民法院对此的打击力度也越来越大,但在此还是要建议大家特别是网络平台的消费者、网络游戏的“玩家”,一定要保护好个人信息,避免因个人信息“失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6.游戏账号被“找回” 买方起诉获得赔偿

【案情简介】2021年9月,姜某在某交易平台通过邹某购买了其标价为3400元的满级某游戏账号。交易时,平台介绍显示该游戏账号系通过邮箱注册,邮箱已丢失,“死绑”不会被“找回”。但两个月后,姜某收到游戏平台短信提示,其手机号码与购买的账户成功解绑,姜某无法登录该游戏账号。2022年9月份,姜某联系到邹某。双方在协商时,邹某又表示未承诺游戏账户不会被“找回”。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游戏账号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邹某出售已被注册邮箱绑定的游戏账号,后账户被邮箱“找回”,致使姜某无法继续控制使用该账号,应当向姜某返还购买账号的费用3400元并承担支付价款三倍即10200元的赔偿金。邹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指由游戏玩家控制下的角色、装备、账号等具有财产性利益,保存在网络游戏服务器上的数据编码。与有体物相比,通过电商平台进行的虚拟财产交易主要依附于买卖双方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注册邮箱的解绑、换绑等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本案中案涉交易账号被“找回”,致使原告姜某无法实际控制使用,法院判决被告邹某退款并承担价款三倍的赔偿,对规范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提升交易双方的诚信守法意识,促进互联网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7. 未成年人商场摔伤 管理者承担安保责任

【案情简介】2022年9月17日,王某(16岁)和三位同学在某商场三楼的游戏厅娱乐。四人准备从二楼扶梯处离开时,因商场二楼超市已下班,扶梯处卷闸门已关闭,王某便准备从二楼跳至一楼放置的储物柜上方,再从一楼离开商场。但因储物柜晃动,王某不慎跌至一楼地面造成面部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在医院治疗并花费2万余元。经鉴定,王某右眼视力损害构成八级伤残。唐河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商贸公司为涉案场所的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王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应当认识到其从高处跳下存在的危险,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故酌定王某承担损失80%的责任,某商贸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类如本案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在生活中并不鲜见。本案审理中,法院较好地考虑了商家和消费者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比例,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该案例也再次提醒商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保障其经营的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同时,要主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最大限度地避免消费者受到侵害。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在进入商场等公共场所时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避免人身财产遭受损失。

案例8:买到“星期猫”闹心 无检验检疫销售者赔偿

【案情简介】2022年8月24日,黄某某在杜某某处花费1800元购买宠物金渐层猫一只。2022年8月27日,黄某某发现宠物猫出现呕吐现象,当日送往宠物医院进行治疗,打止吐针观察一日后并未好转。后黄某某把猫送往医院继续治疗,该猫因被确诊为猫瘟救治无效后死亡,黄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076元。涉案宠物猫死亡后,杜某某向黄某某支付200元。黄某某要求杜某某退还购猫款项并赔偿治疗费用,双方发生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宠物猫在黄某某收到三日后即发病并于次日死亡,结合猫瘟疾病一般存在一段时间的潜伏期,且杜某某不能提供涉案宠物猫应有的检疫证明,可以说明杜某某出售的宠物猫存在疾病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应认定杜某某出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杜某某向黄某某返还购猫款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星期猫”是指在宠物猫购买中,有一种猫在购买时精神活泼,但购买后7天左右就出现问题甚至死亡的情况。宠物猫、狗等系活体动物,不像一般出售的商品具有明确、规范的质量标准。消费者在购买宠物时,往往不能通过宠物的外观和当时的行动表现来判断该宠物的真实健康状况。为了避免产生纠纷,就需要购买方在购买宠物时,要求对方提供检验检疫证明,销售者也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如实告知宠物的健康状况,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9:销售来源不明干菜 十二元货款赔千元

【案情简介】2023年6月,陈某在某商贸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购买梅干菜500克,商品交易金额为12.8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场地为杭州某菜厂。陈某收到产品后,经查询发现杭州某菜厂没有分装食品的生产资质,杭州某菜厂出具情况说明否认案涉干菜系由其生产。某商贸公司因提供进货的渠道与包装不符,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双方协商未果,陈某到法院提起诉讼。西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贸公司未对生产厂家的身份予以详细审核,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符合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某商贸公司退还陈某货款12.8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典型意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数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现实生活中,很多生活类商品的价格较低,遇到“过期货”“名不符实产品”等,大多数消费者限于维权成本的问题,往往不愿意主张权利。前述法律规定关于“最低一千元”的赔偿标准,一定程度上鼓励消费者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更体现出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原则。

案例10:“无理由退货”有理由 拒退货依法不支持

【案情简介】2022年5月,张某通过微信以30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购买大清宣统三年银币一枚。张某收货后经甄别认为该银币真伪存在问题,便在收货四天后,要求郭某退货退款。郭某认为张某没有在验收时当场提出退货,说明当时已经查验过满意才确认收货,不同意张某退货退款要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郭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案涉银币,案涉银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的不适用“七天内无理由退货”的例外情形,故张某有权提出退货,案涉银币是否真伪并不影响张某申请退货的权利,遂改判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审判实践中,发现很多经营者给商品打上“特价产品,售出不退”“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等不合理标签,以此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切莫被这些“障眼法”迷惑,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供稿:胡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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