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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规则(暂行)》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 编辑:pvnews 点击数:时间:2019-12-04
导读: 华中监能市

  华中监能市场〔2019〕352号

  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规则(暂行)》的通知

  省直相关单位,各市、州、林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经信委,国网华中分部、湖北省电力公司,华能、华电、国家能源、国家电投集团湖北分公司,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润电力华中大区、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各有关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湖北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湖北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按照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2784号)要求,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能源局制订了《湖北省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规则(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能源局

2019年11月29日

湖北省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电力中长期交易,依法维护电力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2784号)、《关于积极推进电力市场化交易进一步完善交易机制的通知》(发改运行﹝2018﹞102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放开经营性电力用户发用电计划的通知》(发改运行〔2019〕110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湖北省内开展的电力中长期交易,包括电力批发交易、电力零售交易和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等。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中长期交易,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等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协商、集中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多年、年、季、月、周等日以上的电力交易。电力批发交易,是指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与发电企业之间进行的实物电能交易(又称电力直接交易,以下简称“直接交易”);电力零售交易,是指售电企业与电力用户之间进行的购售电交易;合同电量转让交易,是指市场主体转让电力批发交易或零售交易合同,由其他市场主体代替完成的交易。

  第四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自觉自律,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市场正常运行。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以下简称华中能源监管局)、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能源局等部门依据职能依法履行湖北省电力中长期交易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成员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市场成员包括参与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和提供交易服务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其中电力交易机构指湖北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湖北电力交易中心”);电力调度机构包括湖北省内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市场主体包括各类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网企业、电力用户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等。

  第七条 发电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执行优先发电等合同,签订和履行市场化交易形成的购售电合同;

  (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按规定提供辅助服务;

  (四)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提供电力中长期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信息;

  (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规定支付购电费、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三)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四)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

  (五)遵守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执行有序用电管理,配合开展错避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障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配套技术支持系统;

  (四)向市场主体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五)按规定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付电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承担营业区域内的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

  (六)预测并确定优先购电用户的电量需求,执行厂网间优先发电等合同;

  (七)按政府定价向优先购电用户以及其他不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提供售电服务,签订和履行相应的供用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

  (八)按规定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九)按规定披露和提供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拥有并承担售电企业全部的权利与义务;

  (二)拥有和承担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在配电区域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服务;

  (三)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配电网安全生产、代付其配电网内使用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补贴等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规则参与辅助服务交易,签订和履行辅助服务合同;

  (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按调度指令和合同约定提供辅助服务;

  (四)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辅助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组织开展市场交易,负责交易平台建设与运维;

  (二)拟定相应电力交易操作细则;

  (三)编制交易计划;

  (四)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管理;

  (五)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电量电费、辅助服务费及输电服务费等)及相关服务;

  (六)监视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

  (七)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市场交易平台;

  (八)配合监管机构和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对市场运营规则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建议;

  (九)按规定向监管机构和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报送信息、向市场主体披露和提供市场运行等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安全校核;

  (二)按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确保电网安全;

  (三)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条件和基础数据,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能;

  (四)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电力交易结果的执行,因电力调度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实际执行与交易结果偏差时,由电力调度机构所在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五)按规定向监管机构和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报送信息、向市场主体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等相关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四条 参加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以及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保留的调峰调频电厂除外)、电力用户经法人单位授权,可以参与相应电力交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的市场主体不得参与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市场准入条件:

  (一)发电企业

  1. 依法取得核准和备案文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2.在具备市场化交易条件的前提下,有序放开水电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并逐步扩大交易比例;

  3.并网自备电厂在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支付系统备用费后,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可作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

  (二)电力用户

  1.被湖北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列入“环保信用黑标企业”的企业在退出“环保信用黑标企业”前不得参与市场化交易;

  2.拥有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承担国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

  3.经营性用户全放开,无电压等级要求。

  4.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

  (三)售电企业

  售电企业准入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

  1.具有辅助服务能力的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经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技术测试通过后,方可参与;

  2.鼓励电储能设备、需求侧(如可中断负荷)等尝试参与。

  第十七条 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注册、承诺、公示、备案等手续。

  第十八条 电力用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用户注册手续,经7个工作日公示后,由湖北电力交易中心纳入市场主体目录,获得电力交易资格。市场主体目录由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向湖北省能源局、华中能源监管局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信用湖北”网站和湖北电力交易中心网站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允许省外电力市场主体到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参与电力交易。

  第二十条 自愿参与市场化交易(含批发、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需全部电量通过批发或者零售交易购买,且原则上不得同时参加批发交易和零售交易。其中,参加零售交易的用户,在一个合同期内(原则上不少于三个月)只能与一家售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于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允许在下一个年度,按照准入条件,自愿选择参加直接交易或者零售交易。

  第二十二条 选择参与市场化交易但无法与发电企业达成交易意向的用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注册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如果市场主体类别、法人、业务范围、公司主要股东等有重大变化的,市场主体应再次予以承诺、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 选择市场化交易的市场主体,均不得自行退出市场化交易。下述情况下,可以办理正常退市手续:

  1.市场主体宣告破产,不再发电或用电;

  2.因电力市场基本规则、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市场主体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的情况;

  3.因电网网架调整,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法满足所在地区的市场准入条件。

  上述市场主体,在办理正常退市手续后,执行国家相关的发用电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退出市场化交易时,应及时向湖北电力交易中心提出注销注册申请,经7个工作日公示后,由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注册相关手续。退出市场化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履行或处理完成交易合同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退出的,从注销生效之日起,原则上3年内不得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经由湖北省能源局和华中能源监管局核定,由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发生严重违反电力市场秩序、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注册材料进入电力市场,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市场主体,可经华中能源监管局和湖北省能源局核实后,完成注销等手续,强制退出市场化交易。对强制退出市场化交易的市场主体,依法纳入失信名单,进行联合惩戒,并通过电力交易平台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被强制性退出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由为其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承担保底供电责任。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交易的保底价格在电力用户缴纳输配电价的基础上,按照政府核定的居民电价的1.2-2倍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被强制退出或者自愿退出市场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电力调度机构不再继续执行涉及的合同电量。

  第四章 交易周期、品种和方式

  第三十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主要按照年度和月度周期开展。根据需求,也可以开展其他周期的交易。

  第三十一条 交易品种按照交易类型(直接交易、电力零售交易和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和交易周期(年度、月度等)划分,包括:年度、月度和其他周期的直接交易、电力零售交易和合同电量转让交易。

  第三十二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可采取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挂牌等方式进行。

  (一)双边协商交易(以下简称双边交易)指市场主体之间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力)、电价,形成双边协商交易初步意向,提交交易平台后,经安全校核和相关方确认后形成交易结果。双边协商交易应作为主要的交易方式。

  (二)集中竞价交易指市场主体通过交易平台申报电量、电价,电力交易机构考虑安全约束进行市场出清,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确定最终的成交对象、成交电量与成交价格等。

  (三)挂牌交易指市场主体通过交易平台,将需求电量或可供电量的数量和价格等信息对外发布要约,由符合资格要求的另一方提出接受该要约的申请,经安全校核和相关方确认后形成交易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时可开展分时(如峰谷平)电量交易,鼓励双边协商交易约定电力交易(调度)曲线。

  第三十四条 发电企业之间、售电企业之间以及电力用户之间可以签订电量互保协议,一方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电量时,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通过后,由另一方代发(代用)部分或全部电量,在事后补充转让交易合同,并报湖北电力交易中心。

  第五章 价格机制

  第三十五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的成交价格由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决策、自主协商等市场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

  市场化交易价格仅为发电上网电量价格,并含脱硫、脱硝、除尘电价(以下简称“环保电价”)和超低排放电价,不含辅助服务价格。

  第三十六条 电力用户的用电价格由市场化交易价格、输配电价格、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构成。输配电价按照国家发改委核定的输配电价执行,相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双边交易价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集中竞价交易价格按照统一出清价格确定;挂牌交易价格以挂牌价格结算。

  第三十八条 销售电价目录中执行峰谷电价的用户,在参与市场化交易后应继续执行峰谷电价。

  第三十九条 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价格为合同电量的出让或者买入价格,不影响出让方原有合同的价格和结算。合同电量转让交易不再收取输电费和网损。

  第四十条 双边协商交易原则上不进行限价。集中竞价交易中,为避免市场操纵及恶性竞争,可以对报价或结算价格设置上限,参与直接交易机组发电能力明显大于用电需求时可对报价或结算价格设置下限。

  第六章 交易组织

  第一节 交易时序安排

  第四十一条 开展年度交易时原则上遵循以下顺序:

  (一)确定跨省跨区和省内优先发电。湖北省能源局结合政府间送受电协议、省内优先发电电源及发用电计划放开安排确定省内优先发电计划。

  (二)开展年度双边交易、年度集中竞价交易(含挂牌交易)。年度双边交易在年度集中竞价交易前开展和完成,如果年度双边交易已满足全部年度交易需求,可不开展年度集中竞价交易。

  (三)确定燃煤发电企业基数电量。各地根据本地区年度发电预测情况,减去上述环节优先发电和年度交易结果后,如果不参与市场用户仍有购电需求,则该部分需求在燃煤发电企业中分配,作为其年度基数电量。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按照国家要求逐年缩减燃煤发电企业基数电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四十二条 年度交易开始前仍未确定优先发电的,可由电力调度机构参考历史情况测算,预留足够的优先发电空间,确保交易正常进行。

  第四十三条 月度交易可选择双边交易或集中竞价交易(包括挂牌交易),具体交易方式根据实际需求确定。

  第二节 年度双边交易

  第四十四条 每年年底前,省电力主管部门明确次年度优先发用电计划和次年度交易方案。据此,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受委托通过交易平台发布次年度双边交易相关市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次年直接交易电量需求预测;

  (二)次年跨省跨区交易电量需求预测;

  (三)次年各机组可发电量上限;

  (四)年度双边交易闭市时间。

  第四十五条 市场主体经过双边协商分别形成年度双边直接交易和年度双边合同转让交易的意向协议,并在年度双边交易闭市前,通过交易平台向湖北电力交易中心提交意向协议。年度双边交易的意向协议应当提供月度分解电量。

  第四十六条 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在年度双边交易闭市后第5个工作日将所有双边交易意向提交相关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安全校核,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校核结果返回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年度双边交易一般在上年底前完成。

  第四十七条 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在电力调度机构返回安全校核结果后,于下1个工作日发布年度双边交易结果。市场主体对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结果发布后下一个工作日内向湖北电力交易中心提出,由湖北电力交易中心会同电力调度机构在当日给予解释。交易结果确认后,由交易平台自动生成年度双边直接交易和年度双边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合同,相关市场主体应当在成交信息发布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平台签订电子合同。

  第三节 年度集中竞价交易

  第四十八条 每年12月中旬,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受委托通过交易平台发布次年度集中竞价市场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次年集中竞价直接交易电量需求预测;

  (二)次年集中竞价跨省跨区交易电量需求预测;

  (三)次年各机组剩余可发电量上限;

  (四)年度集中竞价交易开市和闭市时间。

  第四十九条 年度集中竞价交易开始后,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通过交易平台申报电量、电价。交易平台对申报数据进行确认,并以申报截止前最后一次的有效申报作为最终申报。

  第五十条 报价结束后,交易平台考虑安全约束自动生成初始交易结果,由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在当日提交湖北省电力调控中心并向市场主体公布。湖北省电力调控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校核,返回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形成最终交易结果。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在收到安全校核结果的下1个工作日通过交易平台向市场主体发布最终交易结果和安全校核说明。

  第四节 月度双边交易

  第五十一条 每月10日前,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受委托通过交易平台发布次月双边交易相关市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次月直接交易电量需求预测;

  (二)次月跨省跨区交易电量需求预测;

  (三)次月各机组可发电量上限;

  (四)月度双边交易闭市时间。

  第五十二条 月度双边交易自开市至闭市原则上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市场主体经过双边协商分别形成月度双边省内直接交易、月度双边跨省跨区交易和月度双边合同转让交易的意向协议,并且在月度双边交易市场闭市前,通过交易平台向湖北电力交易中心提交意向协议(包含互保协议)。

  第五十四条 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在闭市后1个工作日将所有双边交易意向提交相关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安全校核,电力调度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之内将校核结果返回湖北电力交易中心。

  第五十五条 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在电力调度机构返回安全校核结果后,于下1个工作日发布月度双边交易结果。市场主体对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在结果发布后下一个工作日内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由湖北电力交易中心会同电力调度机构在当日给予解释。交易结果确认后,由交易平台自动生成月度双边直接交易和月度双边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合同,相关市场主体应在成交信息发布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平台签订电子合同。

  第五节 月度集中竞价交易

  第五十六条 根据市场需要,每月中下旬,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受委托通过交易平台发布次月集中竞价市场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次月集中竞价直接交易电量需求预测;

  (二)次月集中竞价跨省跨区交易电量需求预测;

  (三)次月各机组剩余可发电量上限;

  (四)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开市和闭市时间。

  第五十七条 月度集中竞价交易主要开展直接交易和合同电量转让交易。每类集中竞价交易自开市至闭市原则上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开始后,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通过交易平台申报电量、电价、交易起止时间。交易平台对申报数据进行确认,并以申报截止前最后一次的有效申报作为最终申报。市场主体对所申报的数据负责。

  第五十九条 报价结束后,交易平台考虑安全约束自动生成初始交易结果,由电力交易机构在当日提交电力调度机构并向市场主体公布。电力调度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校核,返回电力交易机构形成最终交易结果。电力交易机构在收到安全校核结果的下1个工作日,通过交易平台向市场主体发布最终交易结果和安全校核说明。

  第六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在各类月度交易结束后,应当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交易结果,对年度分月结果和月度交易结果进行汇总,于每月月底前发布汇总后的交易结果。

  第六节 合同电量转让交易

  第六十一条 签订了直接交易或零售交易合同的市场主体可作为出让方以电量为标的参与合同转让交易,合同转让交易可在符合准入条件的同类市场主体之间进行,用户和售电公司之间也可进行转让。

  第六十二条 合同电量转让原则上按月度及以上周期开展交易。

  第六十三条 交易方式以双边协商为主,也可采取集中竞价、挂牌等其他交易方式;转让电量可以是合同全电量,也可以是部分电量。

  第六十四条 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受让方应符合市场准入条件并按规定获得市场准入资格;

  (二)发电企业之间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应符合节能减排原则;

  (三)电网运行约束机组合同电量、调峰调频电量、热电联产机组“以热定电”电量、余热余压余气优先发电电量等特殊属性的电量原则上不得转让;

  (四)受让方应一并受让交易合同附有的电力(曲线)、交易电量月度分解以及其它条件。

  第六十五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按照前述交易规则参加年度、月度的双边与集中交易。出让方参与转让交易前应向交易机构提出合同转让交易申请,交易机构审核是否符合转让要求,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以双边协商达成的交易,在当次交易开闭市期间,应通过交易平台提交意向协议。以集中交易方式参与合同转让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均应通过交易平台申报,包括拟出(受)让电量、出(受)让价格,并说明对应的交易周期。出让价格是指出让方出让合同电量的价格,受让价格是指受让方受让合同电量的价格,出(受)让价格可为正值或负值。

  电力调度机构对出让方申报的拟出(受)让电量进行安全校核并确认。电力交易机构通过交易平台发布出(受)让方名称、确认后的可出让电量等信息。

  第六十六条 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原则上应早于合同执行3日之前完成,市场主体签订电力交易合同后即可进行转让。

  第六十七条 发电企业之间、售电企业之间和电力用户之间签订电量互保协议的,在互保协议执行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平台签订电子合同。

  第七章 安全校核

  第六十八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各种交易的安全校核工作。电力直接交易、合同电量转让和合同电量互保必须通过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均有为各交易机构提供电力安全校核服务的义务,安全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通道阻塞管理、机组辅助服务限制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为保障系统整体的备用和调频调峰能力,在各类市场交易开始前,电力调度机构可以根据机组可调出力、检修天数、系统负荷曲线以及电网约束情况,折算得出各机组的电量上限,对参与市场交易的机组发电利用小时数提出限制建议。

  第七十条 湖北电力调控中心在各类市场交易开始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与交易相关的电网运行信息,由湖北电力交易中心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安全校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安全校核未通过时,电力调度机构需出具书面解释,由湖北电力交易中心予以公布。

  第七十二条 对于双边协商交易,安全校核未通过时,按交易意向提交交易机构的日期先后进行削减,日期相同的按等比例原则进行削减;对于集中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原则进行削减,价格相同时按发电侧节能环保经济电力调度的优先级进行削减;对于挂牌交易,按成交时间先后进行削减;对于约定电力交易曲线的,最后进行削减。

  第七十三条 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并影响交易执行时,电力调度机构可基于安全优先的原则实施调度,并在事后向华中能源监管局和湖北省能源局书面报告事件经过。紧急情况导致的经济损失,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经济责任。

  第七十四条 湖北电力交易中心根据各年度合同中约定的月度电量分解安排和各类月度交易成交结果,会同电力调度机构制定发电企业的月度发电计划,包括优先发电和各类交易电量。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合理安排电网方式并保障执行。

  第七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执行月度发电计划;电力交易机构跟踪和公布月度发电计划执行进度情况。市场主体对月度发电计划执行提出异议时,电力调度机构负责解释,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公布相关信息。对于电力直接交易合同约定交易曲线的,其中发电企业部分合同约定了交易曲线的,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系统运行需要,运行前安排无交易曲线合同的发电曲线,与合同约定曲线叠加形成次日发电计划;发电企业全部合同约定了交易曲线的,按合同约定曲线形成次日发电计划。未约定交易曲线的电力直接交易合同以及优先发电合同,由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系统运行需要安排机组的发电计划。

  第八章 合同执行

  第七十六条 电力交易合同签订后,合同电量除通过市场化方式交易外,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总电量(交易周期内全电量)不得随意调整。

  第七十七条 电力市场交易双方根据年度交易合同,在保持后续月份原有分解计划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可以于每月10日前对年度交易合同中次月分解计划提出调整要求,通过交易平台上报湖北电力交易中心,经安全校核后,作为月度发电安排和月度交易电量结算的依据。

  第七十八条 电力直接交易合同在交易周期内执行偏差采取滚动调整方式。

  第七十九条 滚动调整方式: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交易合同分月电量可以按月滚动调整,但合同总电量不能调整,合同电量按交易周期清算(年度交易按年度清算,月度交易按月度清算)。除因电网出现火电机组最小开机方式等特殊原因限制外,月度结算时发电侧与用户侧市场化交易结算电量应一致。

  第九章 计量、结算与偏差处理

  第八十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计量抄表按照相关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购售电合同》的约定执行,贸易结算电能表抄表时间原则上应以相一致的自然月为周期。

  第八十一条 电网企业按规定向交易主体收取输配电费用(含线损和交叉补贴),代收政府性基金;按照湖北电力交易中心出具的结算依据,承担市场主体的电费结算责任,保障交易电费资金安全。

  湖北电力交易中心负责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相关规则进行资金结算。

  第八十二条 在确保交易电费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可向其供电的用户收费并开具发票;独立的售电企业保持电网企业向用户收费并开具发票的方式不变,售电企业需提交履约保函。

  湖北电力交易中心负责将市场化交易结算电量、电价等信息传递给负责抄核收业务的供电企业。

  第八十三条 发电企业、直接参与交易的电力用户保持与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不变。

  第八十四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按月结算按交易周期清算,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交易电量分开结算。

  第八十五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结算流程如下:

  (一)发电侧按以下方式结算

  1.采用按月度结算按交易周期清算方式。

  2.结算先后顺序:跨省跨区交易电量、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电量、电力直接交易电量、优先发电电量。同一交易类型不同交易周期原则上交易周期短的先于交易周期长的;同一交易类型同一交易周期,原则上集中交易(包括挂牌交易)先于双边交易。随着优先发电计划的逐步放开,适时调整结算先后顺序。

  (二)用户侧(售电企业)按以下方式结算

  1.采用按月度结算按交易周期清算方式。

  2.结算先后顺序:不同交易周期原则上交易周期短的先于交易周期长的;同一交易周期,原则上集中交易(包括挂牌交易)先于双边交易。

  (三)交易清算

  1.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

  电力用户(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合同电量按照交易品种分别清算,同一交易品种有多个合同的,合同电量为多个合同的累计总量。合同电量允许偏差在年度交易方案中明确。结算采用以下方式:

  电力用户直接交易完成电量超出直接交易合同电量时,允许偏差以内的电量按合同电价结算,允许偏差以外的电量按目录电价结算,并按照1分钱/千瓦时或年度交易方案明确的标准进行考核。考核费用由电网企业代收。

  电力用户因自身原因导致直接交易完成电量少于直接交易合同电量时,允许偏差以内的电量不考核,允许偏差以外的电量按2分钱/千瓦时或年度交易方案明确的标准考核,考核费用按合同电量比例补偿给相关发电企业。

  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完成电量超出合同电量时,允许偏差以内电量按合同电价结算。发电企业因自身原因导致直接交易完成电量少于合同电量时,允许偏差以内的电量不考核,允许偏差以外的电量按照批复上网电价与合同上网电价价差补偿给电网企业,并额外按照1分钱/千瓦时或年度交易方案明确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考核费用由电网企业代收。

  2.售电企业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

  售电企业作为一个结算整体进行交易清算。售电企业(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合同电量按照交易品种分别清算,同一交易品种有多个合同的,合同电量为多个合同的累计总量。合同电量允许偏差在年度交易方案中明确。结算采用以下方式:

  售电企业实际用电量超过合同电量时,允许偏差以内的电量按照合同电价结算。允许偏差以外的电量按照零售用户分类目录电价进行结算,并按照1分钱/千瓦时或年度交易方案明确的标准进行考核。考核费用由电网企业代收。

  售电企业实际用电量低于合同电量时,允许偏差以内的电量不考核,允许偏差以外的电量按2分钱/千瓦时或年度交易方案明确的标准进行考核,考核费用按合同电量比例补偿给相关发电企业。

  发电企业与售电企业直接交易完成电量与合同电量存在偏差时,按照与电力用户直接交易相同的办法和标准进行结算和考核。

  电网企业代收考核费用用于省内电力辅助服务补偿。

  第八十六条 对于电网故障等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由电网企业承担相关偏差考核费用;对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由相关市场主体自行承担,偏差电量不计入考核。

  电力用户按有关规定参与移峰、错峰、避峰用电等有序用电措施,因此影响的电量不计入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和相关发电企业偏差电量考核。影响电量根据负荷控制系统实施有序用电措施前后的负荷对比曲线测算。

  第八十七条 市场主体接收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异议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逾期则视为同意。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八十八条 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数据和信息,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私有信息是指特定的市场成员有权访问并且不得向其他市场成员公布的数据和信息。

  第八十九条 市场成员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电力市场信息。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公众信息和公开信息,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或泄露私有信息。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市场信息的管理和发布,会同电力调度机构及时向市场主体发布市场需求信息、电网阻塞管理信息、市场交易信息、辅助服务信息、电网拓扑模型、发电机组检修计划、电网检修计划等。

  第九十条 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市场信息主要通过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进行披露。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并为其他市场成员通过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各类市场成员按规定通过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有关信息,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九十一条 市场主体如对披露的相关信息有异议或疑问,可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市场成员及相关单位不得披露或泄露涉及电网安全、保密要求、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

  第九十三条 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华中能源监管局、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华中能源监管局、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能源局根据实际运行和国家出台新政策、新规则情况,适时修订本规则。

  第九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抄送: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综合处

  2019年11月29日印发

责任编辑:pv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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