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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润光伏前董事长任向东兄妹遭罚 违法交易2公司股票

来源:中国经济网 编辑:pvnews 点击数:时间:2019-08-30
导读: 中国证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4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任向东、任向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任向东、任向敏控制多人证券账户超比例持有华西股份未披露 二、任向东短线交易海润光伏股票 综上,根据违法行为
  中国证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4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任向东、任向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任向东、任向敏控制多人证券账户超比例持有“华西股份”未披露
 
  二、任向东短线交易“海润光伏”股票
 
  综上,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江苏证监局决定:
 
  (一)对任向东、任向敏超比例持股未披露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任向东、任向敏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60万,其中任向东承担40万,任向敏承担20万。
 
  (二)对任向东、任向敏限制期买卖股票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任向东、任向敏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50万元,其中任向东承担100万元、任向敏承担50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江苏证监局备案。
 
  任向东、任向敏存在的违法事实具体如下:
 
  一、任向东、任向敏控制多人证券账户超比例持有“华西股份”未披露
 
  任向东、任向敏为兄妹关系,任中秋为任向东、任向敏的父亲,程伟曾任任中秋的司机。
 
  经任向东、任向敏二人决策,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5日,任向敏控制任中秋、任向敏和程伟账户,任向东控制任向东和程伟账户(以下称“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大量买入“华西股份”股票。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下单MAC地址存在大量重合,交易“华西股份”的起始时间存在极高的一致性,买入“华西股份”资金均来源于家族企业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且账户间资金调配往来数额巨大。
 
  2015年4月24日,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合计持有“华西股份”股票4155.45万股,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56%,任向东、任向敏未就该事项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此后,任向东、任向敏二人继续通过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购入“华西股份”股票,截止2015年5月13日,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合计持有“华西股份”股票7499.93万股,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03%,任向东、任向敏亦未就持有“华西股份”股票达到10%,这一事项向证监会及深交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
 
  根据身份关系、交易决策、下单操作、资金来源和资金关系,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投资者之间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况,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致行动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向东、任向敏控制账户组持有“华西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任向东、任向敏买入“华西股份”股票达到已发行股份的5%、10%时,未向证监会、深交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进行公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任向东、任向敏限制期内继续买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情形。
 
  二、任向东短线交易“海润光伏”股票
 
  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21日,任向东任海润光伏董事,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015年1月14日、20日、27日、28日,任向东控制程伟证券账户通过大宗交易买入“海润光伏”股票4880.89万股,交易金额为3.97亿元。
 
  2015年1月16日、1月21日、1月23日、1月26日、1月28日、1月29日,任向东控制程伟证券账户将接盘买入的4880.89万股“海润光伏”股票在二级市场通过连续交易卖出,卖出金额共计4.45亿元。
 
  任向东作为海润光伏董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短线交易行为。鉴于上述短线交易与九润管业、任向东内幕交易案已认定交易重合并已经做出行政处罚,江苏证监局不再对任向东短线交易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据记者查询发现,截至2015年6月30日,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西股份”,000936.SZ)的主要股东中,任向敏持有4212.40万股,持股比例为5.63%,为第二大股东,任中秋持有444.47万股,持股比例为0.59%,为第五大股东,任向东持有279.26万股,持股比例为0.37%,为第六大股东,三人合计持有4936.14万股,持股比例合计6.59%。截至目前,任向敏、任向东等人已不再持有“华西股份”。
 
  当事人任向东曾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担任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光伏”,600401)董事长。此外,任向东现持有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简称“九润管业”)98%股份(另外2%股份由任中秋持有),为九润管业实控人、监事。其个人履历如下:
 
  任向东:男,1966年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曾任江阴市润达轴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曾获得“无锡市2007年度优秀厂长”、“第四届无锡市青年创业标兵”、“2008年度优秀厂长”等荣誉称号,并当选江阴市十三届政协委员、江苏省可再生能源行业协会理事、江阴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现任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任向东于2015年4月21日辞去海润光伏董事职务。
 
  2017年01月2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1号)显示,九润管业、任向东在2014至2015年期间内幕交易“海润光伏”股票。其中九润管业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内幕信息公开前,通过“九润管业”及“程某”账户减持“海润光伏”1.57亿股,最终实际减持金额共计13.13亿元,避损6194.07万元。任向东同样利用“润达轴承”、“爱纳基”两个账户进行减持“海润光伏”的操作。中国证监会最终做出处罚决定:没收九润管业内幕交易违法所得6194.07万元,并处以6194.07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向东,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此外,对任向东内幕交易行为另处以60万元罚款。
 
  上海证券交易所2019年7月8日发布公告《关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摘牌的公告》称,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证券简称为“退市海润”,证券代码为“600401”)已被本所决定终止上市,退市整理期于2019年7月8日届满,本所于2019年7月12日对其予以摘牌。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责任编辑:pv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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