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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财政厅拟发新政:可再生能源项目可申请专项资金

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编辑:pvnews 点击数:时间:2020-03-12
导读: 3月11日,浙江财政厅印发《浙江省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专项资金具体支持公益性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绿色循环发展、服务业、能源发展、山海协作、价格监管等六大领域。其中能源发展领域包含可再生能源项目,储能等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

  3月11日,浙江财政厅印发《浙江省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专项资金具体支持公益性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绿色循环发展、服务业、能源发展、山海协作、价格监管等六大领域。其中能源发展领域包含可再生能源项目,储能等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应用的新技术、新模式、新产业等其他事项,以及电力电网设施补短板项目等。每年9月底前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资金分配方案,10月31日前,按不低于专项资金当年规模的70%提前下达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剩余资金待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

  以下为原文:

  关于再次公开征求《浙江省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经建处。

  联系人:徐峰

  联系电话:0571-87055753

  电子邮箱:94036659@qq.com

  传真电话:0571-87055753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3月11日

  浙江省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浙江省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全省公共建设投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实施期限原则上为3年。到期后,省发展改革委对专项资金3年实施总体情况开展绩效自评,省财政厅可视情开展重点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适时调整专项资金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

  第四条专项资金按照“规划引领、绩效导向、突出重点、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分配、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管理。省财政厅牵头制定资金管理办法,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视情开展重点绩效评价,指导地方预算管理等。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研究制定省发展改革规划,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绩效目标,下达年度任务计划,对资金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做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并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发展改革、区域合作和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领域,负责项目储备、资金分配、项目管理、资金监管、监督检查、绩效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支持领域

  第六条专项资金具体支持公益性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绿色循环发展、服务业、能源发展、山海协作、价格监管等六大领域。年度重点支持领域可根据年度重点工作任务进行调整。

  (一)公益性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领域:

  1.市、县(市、区)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农林水渔、市政道路、科教文卫、公检法司以及跨区域、跨流域的市县重大项目等;

  2.落实投资新政、实施省市县长项目工程、优化投资结构等工作成效较好地区其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救灾减灾项目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二)绿色循环发展领域:

  1.省级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园区建设、省级园区(开发区)绿色循环升级,包括循环化改造关键补链以及能源、环境、绿色技术等公共设施、服务平台建设;

  2.省级资源循环利用示范城市(基地)、省级餐厨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示范试点城市建设;

  3.年度绿色循环发展工作先进县(市、区)激励;

  4.其他促进绿色循环发展的重大事项。

  (三)服务业领域:

  1.服务业发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包括现代服务业创新高端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生活性服务业提升、服务业新业态模式培育、服务业集聚发展、服务业与其它产业融合发展等;

  2.服务业发展重点区域;

  3.省级服务业集聚示范区;

  4.其他促进服务业发展事项。

  (四)能源发展领域:

  1.可再生能源资源勘查、技术研究、开发利用和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2.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或天然气(沼气)燃料利用;

  3.储能等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应用的新技术、新模式、新产业等其他事项;

  4.电力电网设施补短板项目。

  (五)山海协作领域:

  1.山海协作“飞地”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26县在发达地区建设的“消薄飞地”“科创飞地”“工业飞地”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贴息;

  2.山海协作乡村振兴示范点和社会事业等领域合作项目补助。

  (六)价格监管领域:

  1.承担农产品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任务的调查户、定点监测点采集人员工作补贴;

  2.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工作会议、业务培训、信息咨询、信息发布和宣传等费用;

  3.成本调查、价格监测中数据处理、传输、资料编发等费用;

  4.完成国家和省级应急调查、监测任务补贴;

  5.其他与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工作有关费用。

  第七条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下的支持领域,应当及时退出。

  第三章 分配、下达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法、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九条用于支持公益性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建立和维护项目储备库,组织相关市县于前一年进行项目申报。补助项目应符合《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原则上在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按照公益性和准公益性的项目类型、项目投资额和财力调节系数等因素确定补助资金。对投资大、跨年度建设的项目可按建设年限分年度安排补助资金。

  第十条用于支持绿色循环发展、服务业、可再生能源发展、山海协作、价格监管等领域的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具体因素:

  (一)绿色循环发展因素根据省级园区(开发区)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绿色循环升级建设,省级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资源循环利用等示范试点建设,绿色循环发展工作先进县(市、区)激励等综合确定。

  (二)服务业因素根据年度确定并推进的服务业重点支持领域示范、试点情况和各市县服务业发展水平等综合确定。

  (三)能源发展因素根据新增非水可再生能源装机量,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模式、新产业的示范试点、电力电网设施补短板建设需求等综合确定。

  (四)山海协作因素根据山海协作“飞地”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山海协作合作项目数量、地区财力系数等综合确定。

  (五)价格监管因素根据工作量、工作质量等综合确定。

  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不再直接审批和分配具体项目,由市县财政、发展改革、区域合作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每年9月底前,省发展改革委结合部门预算编报和审核情况,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资金分配方案报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对绩效目标、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后,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在10月31日前,按不低于专项资金当年规模的70%提前下达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剩余资金待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绩效目标随同资金文件一并下达。省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文件下达年度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市县财政、发展改革、区域合作部门应当按照“谁用款、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和前期工作,在收到资金文件后,将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并按照规定时间要求及时做好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库项目储备和报备工作。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福利、日常公用经费、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和平衡本级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专项结余结转资金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对结余结转资金规模较大的地方,控制安排新增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完善绩效目标管理,建立健全绩效指标体系,每年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省财政厅视情开展抽评,评价结果作为完善专项资金政策及预算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市县发展改革、区域合作及财政部门具体实施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年度结束后开展绩效自评。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截留、挤占、挪用或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区域合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规定审批、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市县财政、发展改革、区域合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资金管理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15〕58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15〕53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对口协作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14〕175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监管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3〕94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欠发达地区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建字〔2004〕71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pv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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